公安部等部门规定,加工、售卖伪劣烟草制品
2025-04-14

加工、售卖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有前述行为,生产销售的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惩处。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文根据刑法并结合公安部、国家烟草局、最高检、最高法等部门规定,说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法律知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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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相关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检、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或未销售的数额是否达到15万元,是确定罪与非罪的根本。前数数额,应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如果行为人所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1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罪。计算货值金额时,应当根据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如果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如果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二、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既遂和未遂。


根据公安部等4部门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只要行为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属于既遂,应以犯罪惩处。如果行为人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三、案例分析。


(一)裁判要点。


被告人明知他人从事生产伪劣烟草制品活动,仍然予以提供帮助,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案件事实。


胡某、吴某3、吴某2等人,通过被告人邓某在三明市三元区董地毛竹基地承租一块用于生产假烟的场地。随后,邓某远和吴某3等人共同出资从事假冒伪劣卷烟生产,以预算7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作价,其中,邓某远出资7万元,占有10%的股份。胡某、吴某2等人则负责安排假烟中华、红塔山等生产事宜。


吴某群等人则按照吴某2等人的安排,负责帮忙搬运假烟原材料、成品的整箱卷烟等事务,以及驾驶闽G×××××号套牌白色货车将生产假烟的原料烟叶等由三元区莘口镇沙阳沙场运至莘口镇董地假烟生产窝点,再将该窝点生产好的整箱卷烟成品运至三元区路段,后由陈某镜联系卢某龙以往返三明、漳州每趟0.15万元的工资,由卢某龙驾驶闽F×××××号红色厢式货车为该假烟生产团伙提供运输,陈某镜从每趟往返中抽成。


经鉴定,被告人卢某龙驾驶的闽F×××××号厢式货车上的半成品卷烟价值为404.946018万元,在假烟生产窝点存放的半成品卷烟、烟丝价值分别为94.802709万元、14.480848万元,上述扣押的半成品卷烟以及烟丝价值共计514.229575万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扣押的涉案8种散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烟用卷接机械、滤嘴接装机等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远伙同他人出资共同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用于销售,涉案半成品卷烟价值为人民币499.748727万元、烟丝价值为人民币14.480848万元,被告人吴某群等八人明知他人从事生产伪劣烟草制品活动,仍然予以提供帮助,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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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烟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