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传统含烟碱电子烟监管体系日趋完善,不法分子开始钻取法规界定漏洞,以 “中药雾化器”“口鼻医用给药器”“草本润喉雾化产品” 为外衣,大规模生产销售不含烟碱的电子抽吸式雾化产品,以此规避烟草专卖监管与刑事打击,形成了新型涉烟违法犯罪高发态势。

某某市X X X案件作为全国首例全链条侦破、完整走完司法审判流程的中药雾化类不含烟碱电子烟刑事案件,从立案收网到一审判决历时两年,集中暴露了当前基层执法在产品定性、罪名选择、证据固定、鉴定效力等多方面的司法分歧。
本文以四川省某某市X X X案为核心样本,系统剖析不含烟碱电子烟在行政定性、刑事罪名适用上的核心争议,拆解四大关键性证据难题的破解路径,并结合行刑衔接工作现状提出长效监管对策,为全国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办理同类案件提供规范化实操指引。
一、案件概况与产品定性的核心法理争议
(一)某某市X X X案件基本情况
某某市X X X专案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重点督办的全国首例全链条打击制售中药雾化类电子烟的刑事案件,案件整体呈现出侦查快、诉讼周期长的典型特征。专案组从正式立案到完成人员抓捕、设备与成品查封的全环节收网工作,仅耗时 60 天,高效完成了上游原料供应、中游生产加工、下游线上线下分销的完整犯罪链条摧毁。然而,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整体耗时长达两年之久,漫长的诉讼周期核心症结并非案件事实不清、涉案金额不足,而是司法机关与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含烟碱雾化产品是否属于电子烟、是否纳入烟草监管、是否属于烟草专卖品三大核心问题上存在认知分歧,直接阻碍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倒逼办案机关调整刑事追诉策略。该案最终涉案总销售额超过 200 万元,主犯个人涉案金额 167.5 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完成定罪量刑,为全国同类案件办理确立了标杆性判例。
(二)不含烟碱电子雾化产品是否属于电子烟的界定分歧
在案件办理初期,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辩护律师形成了统一的抗辩逻辑,依据《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1700-2022)4.1.3.2 条款中 “雾化物应当含有烟碱” 的规定,主张不含烟碱的雾化产品不属于法定电子烟,不受《电子烟管理办法》约束。该逻辑混淆了电子烟产品定义与合格电子烟产品技术标准两个完全独立的概念,也是当前基层执法最普遍的认知误区。

烟草执法人员查获的非法烟弹、烟油等涉案物品
从法规层级与条文释义来看,《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仅对电子烟产品范围、烟弹组件作出界定,并未将烟碱作为判定电子烟身份的前置条件。真正的法定概念来源于国标 3.1 条款:电子烟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系统。满足电子驱动、雾化产生气溶胶、人体口吸使用三大核心特征的产品,即可划定为电子烟范畴。烟碱仅仅是合规上市销售电子烟的强制性技术要求,而非判定产品属性的门槛。
为破除司法认知壁垒,国家烟草专卖局在 2024 年出台专项文件,明确划定边界:未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合法注册资质,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雾化产品,统一依照电子烟实施监管,不存在第三种产品分类。针对不法分子借用医疗器械资质规避监管的乱象,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调研,梳理出雾化电子烟与医用雾化器械在使用温度、作用机理、雾化物属性、使用场景五大核心区别,并于 2025 年推动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作废 2020-2021 年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结果汇总中第 254 项医用加热雾化器的分类结论,从制度根源切断了非法电子烟 “借医还魂” 的通道。
在X X X案侦查过程中,犯罪团伙刻意将有源电力驱动的电子雾化产品,备案为无需供电的无源口鼻给药器,利用备案信息漏洞迷惑监管部门,这也成为后续证据攻坚的重要突破口。
(三)不含烟碱电子烟是否属于烟草监管范畴与专卖品的争议
即便产品被认定为电子烟,司法层面依旧存在两大争议:其一,国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发布,烟草部门是否具备监管权限;其二,不含烟碱电子烟能否被认定为《烟草专卖法》体系下的烟草专卖品。
针对监管主体问题,办案团队整理三项权威依据完成论证:第一,早在 2022 年《电子烟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前,国家烟草专卖局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官方解答,明确不含烟碱电子烟纳入电子烟统一管理体系;第二,产品质量国家标准仅约束上市合规产品,行政执法监管的法律依据为部门规章《电子烟管理办法》,二者适用场景完全独立;第三,《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电子烟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具备完整的行政执法权限。
关于烟草专卖品的定性,从行政监管层面,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卷烟属于法定烟草专卖品,因此行政层面完全可以将不含烟碱电子烟认定为专卖监管对象。但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机关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认为《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 “国家规定” 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电子烟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无法满足非法经营罪对于前置性行政法规的硬性要求。同时现行司法解释尚未将不含烟碱电子烟明确列入专卖专营物品目录,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存在极高的无罪判决风险,这也成为本案变更罪名的核心动因。
二、不含烟碱电子烟刑事案件罪名适用的抉择与法理分析
(一)从非法经营罪变更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现实考量
某某市X X X案最初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在与省级检察机关多轮研讨,并得到国家局专卖司、法规司、电监司实地调研指导后,最终确定将起诉罪名变更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是在现有法治框架下兼顾案件追诉效果与行业监管落地的最优策略,主要基于三点现实风险考量。
第一,非法经营罪的行政犯属性带来巨大定性不确定性。司法机关普遍认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犯罪的前置违法依据,在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未通过修订明确不含烟碱电子烟专卖品地位的前提下,强行适用非法经营罪,极易出现法院不予认定、全案撤案的严重后果。
第二,重新检测烟碱成分会造成监管体系的连锁崩塌。如果为了满足非法经营罪要件,对涉案产品重新开展烟碱检测,一旦以此作为入罪标准,全国大量已判决电子烟刑事案件的效力都将受到质疑,甚至会直接否定不含烟碱电子烟的烟草监管属性,造成监管政策整体性失效。
第三,国内缺乏同类生效判例,裁判尺度无法统一。在案件办理阶段,全国尚未出现不含烟碱中药雾化电子烟的刑事判决,司法人员缺乏参照标准,继续博弈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极有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犯罪分子逃脱刑事处罚。
基于上述风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官方答复意见,办案团队最终达成共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清晰、证据标准明确,是当前办理同类案件最稳妥的刑事路径。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要件法理适配性分析
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来看,某某市X X X案涉案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全部法定要件,同时与非法经营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依照择一重罪处罚原则适用本罪具备充分法理依据。
在犯罪客体层面,涉案行为双重侵害法益。一方面,违反《产品质量法》《电子烟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另一方面,犯罪分子虚假宣传产品具备咽炎治疗、呼吸道养护等医疗功效,不合格雾化产品在高温雾化下会产生有害物质,严重侵害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与财产权益,完全契合本罪的客体要求。
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两类法定伪劣行为。其一为以假充真,产品本身不具备任何医疗保健功效,却刻意宣传医用治疗价值,利用消费者健康需求完成销售,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的以不具备宣称性能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二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案产品经检测属于电子烟范畴,却未满足国标雾化物必须添加烟碱的强制性要求,同时缺少电子烟技术评审、防漏液、过热保护等安全设计,属于法定不合格产品。该案整体销售金额突破 200 万元,远超 5 万元的刑事立案追诉门槛,满足量刑层级要求。
在犯罪主体层面,所有涉案自然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在犯罪主观方面,团伙核心人员具备明确的直接故意与非法牟利目的,刻意通过虚假医疗器械备案、规避烟草部门检查、对接电子烟专业生产线等方式逃避监管,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具备清晰认知,不存在过失抗辩空间。
(三)想象竞合下择一重罪处罚的合理性论证
该案行为同时满足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从量刑层级对比来看,主犯 167.5 万元的涉案金额,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可以升格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区间,明显重于同等数额下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标准,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除此之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以完整评价案件全部社会危害性。非法经营罪仅能够规制破坏专卖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却无法覆盖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缺陷、危害公众健康等核心恶性行为。选择本罪定罪,可以全面对制售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危害公共健康的多重违法后果进行刑法评价,更加契合打击此类新型违法犯罪的立法初衷。当然从长远立法完善角度,非法经营罪依旧是最优的规制路径,需要依靠法律修订与司法解释出台,进一步明确不含烟碱电子烟的专卖品法律地位。
三、案件四大核心证据难点的破解路径与实操方案
证据链条的瑕疵是制约不含烟碱电子烟刑事案件办理的最大障碍,某某市X X X案在诉讼阶段先后遭遇产品属性认定、主观明知、产品危害性、鉴定机构资质四大证据争议,办案团队通过行政文件佐证、质检专项说明、电子数据固定、资质溯源论证等方式逐一破局,形成了可复制的证据标准化方案。
(一)产品属性认定:破解 “白马非马” 式定性质疑
庭审阶段辩护方提出核心抗辩:质检报告直接出具伪劣电子烟结论,却未单独论证产品属于电子烟,属于先定性后检测,证据程序存在瑕疵。针对该问题,办案团队构建了三层证据闭环。第一,整理国家局历年规范性文件、批复、联合调研文件,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反复开展法理沟通,从法规层面界定产品属性判定标准;第二,委托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从工作原理、使用方式、外观结构、雾化机制、组件架构五个维度出具专项技术说明,明确检测伪劣结论的前置前提就是产品属于电子烟;第三,由地方烟草专卖局出具正式官方说明,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对产品属性进行行政认定,同时论证 2024 年国家局批复属于对原有法规的释明,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最终被司法机关全部采信。
(二)主观明知证明:固定核心人员故意犯罪证据
主观明知是故意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本案主犯当庭辩称研发产品是为了推广中医药产业,并不知晓产品属于电子烟,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故意。办案团队整合四类客观证据完成推定明知论证:一是提取主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早在 2023 年就收到烟草部门的官方定性复函,明确知晓产品被划定为电子烟;二是调取地方多部门联席会议录音,防城港烟草工作人员在公开会议中明确告知产品属性,主犯全程参会;三是收集上游供应商证言,证明嫌疑人主动对接正规电子烟生产企业采购组件、学习工艺流程;四是调取企业备案标准文件,证实企业生产规范完全参照电子烟国家标准制定。多项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彻底推翻无罪辩解。
(三)伪劣属性与人体危害性的证据固化
司法机关要求办案方明确产品不合格的具体依据以及对人体的损害风险,否则难以认定伪劣产品。对此,四川省质检站出具补充说明文件,列明涉案产品未经烟草部门生产许可、未通过电子烟技术评审、不符合防填充、防漏液、高温启动保护等强制性安全要求,详细标注每一项不合格项对应的国家标准条款。同时依据雾化物无烟碱、缺少安全防护结构的检测结论,论证产品在高温抽吸过程中极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具备明确的人身健康危害性,满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产品危害结果的证据要求。
(四)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性的全维度论证
鉴定意见是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辩护方全程质疑省级烟草质检站缺少 CMA 认证,不具备电子烟产品检测资质。办案团队从四层法规维度完成资质合法性论证:第一,国家认监委与国家烟草专卖局 2018 年联合发文,省级烟草质检机构资质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备案,可在官方平台查询备案信息;第二,四川省烟草质检站于 2022 年 12 月取得电子烟专项检验检测资格,完全符合行业监管要求;第三,市场监管总局文件明确,法律法规未强制要求 CMA 资质的检测事项,无需办理认定,非法涉案电子烟并不在合规产品质量抽检范畴内,不属于必须取得 CMA 认证的业务;第四,国家烟草专卖局与市场监管总局 2022 年文件针对的是合法上市电子烟产品的质量检测,不适用于非法制售产品的鉴别检验,二者工作边界完全独立。多层论证最终让法院认可了全部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
四、长效治理视角下不含烟碱电子烟的监管优化建议
某某市X X X案两年的诉讼历程,暴露出当前新型雾化产品监管在普法宣传、跨部门协作、行刑衔接机制上的短板。结合案件办理经验,从基层专卖执法角度提出三项常态化监管优化策略。
(一)开展全域科普宣传,压缩非法产品生存空间
非法不含烟碱电子烟能够快速蔓延,核心诱因是利用民众对医疗器械、草本养生产品的认知盲区进行虚假营销。烟草部门应当联合宣传、卫健、市场监管部门,依托新媒体平台、社区公告、零售终端宣传栏,常态化科普 “医用雾化器械” 与电子烟的核心区别,公开曝光典型刑事案件判决结果,揭露中药雾化电子烟无任何医疗功效、存在健康隐患的真相。引导消费者主动抵制此类灰色产品,从需求端压缩违法产品的市场生存空间。
(二)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保持常态化高压震慑
建立烟草、公安、市场监管、药监的常态化联席会议与信息共享机制,重点针对线上电商平台、短视频带货、私域社群、线下养生门店开展联合排查。针对借用医疗器械备案、虚假产品分类的违法行为,由药监部门协助核查备案真实性,及时作废无源器械的虚假备案资质。定期开展非法雾化产品集中销毁、典型案例通报活动,强化对上下游原料厂商、分销团队的全链条打击,形成长效震慑。
(三)深化行刑衔接制度,统一司法认定裁判标准
主动对接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定期开展涉雾化产品刑事案件联合复盘,围绕产品定性、罪名适用、证据规格、鉴定效力等内容共同出台地方性办案指引,统一区域内司法裁判尺度。在案件初查阶段就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规避后续诉讼阶段的证据瑕疵与法律争议。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基层执法困境,推动国家层面加快修订《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不含烟碱电子烟的烟草专卖品属性,从立法根源解决罪名适用的司法分歧,为全国执法工作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结 语
某某市X X X案作为不含烟碱中药雾化电子烟的标杆性判例,为全国烟草专卖部门处置同类新型违法犯罪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样本。在当前立法尚未完全完善的过渡阶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刑事打击主要路径,是兼顾法律风险与监管实效的务实选择。基层执法人员必须厘清产品定性的法理边界,构建标准化证据固定流程,持续深化跨部门行刑衔接。长远来看,只有不断完善顶层法律法规,统一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认定标准,才能彻底封堵不法分子的制度漏洞,筑牢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防线,维护烟草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权益。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Z].2001.
[2] 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管理办法 [Z].2022.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Z].2010.
注:本文以四川全国首例全链条中药雾化电子烟某某市XXX案为样本分析


